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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发布《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8-30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浙江环保厅发布《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提出: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II阶段排放限值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为5、35、50。自20×....
日前,浙江环保厅发布《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提出: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II阶段排放限值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为5、35、50。

自20××年×月×日起,现有300兆瓦及以上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执行II阶段排放限值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为5、35、50。

自20××年×月×日起,杭州、宁波、嘉兴、湖州、绍兴地区的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发电机组(不含300兆瓦)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执行I阶段排放限值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为10、35、50。

自20××年×月×日起,其他区的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发电机组(不含300兆瓦)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执I阶段排放限值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为10、35、50。

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发电机组(不含300兆瓦)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执行II阶段排放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位于城市主城区及环境空气敏感区的燃煤发电锅炉应采取烟温控制及其他有效措施消除石膏雨、有色烟羽等现象。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征求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我厅组织制订了浙江省强制性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现将标准文本(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向你单位及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请研究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2017年9月30日前反馈至我厅或标准编制单位。标准文本(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登陆我厅网站http://www.zjepb.gov.cn环境标准栏目中检索查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联系人:大气环境管理处 史一峰,电话:(0571)28193536,传真:(0571)28869171,地址:杭州市文一路306号(310012)

标准编制单位联系人: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 钱莲英,电话:(0571)88084575,13588001888;传真:(0571)89975376,地址:杭州市学院路117号(310012),电子邮箱:860285203@qq.com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8月28日


前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燃煤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控制,防治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污

染,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浙江省辖区内的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颁布实施后,新制订或新修订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限值,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公告的,按照从严原则,按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附录A~附录D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燃煤电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单台出力65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含水煤浆)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的煤粉发电锅炉;单台出力65t/h以上采用煤矸石、生物质、油页岩、石油焦等燃料或以煤为主掺烧其它燃料的发电锅炉,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各种容量的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发电厂。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48烟尘采样器技术条件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燃煤电厂coal-firedpowerplant

以煤炭为燃料的火力发电厂。

3.2现有燃煤发电锅炉existingcoal-firedpowergeneration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煤发电锅炉。

3.3新建燃煤发电锅炉newcoal-firedpowergeneration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燃煤发电锅炉。

3.4超低排放ultra-lowemissions

在基准氧含量6%条件下,燃煤电厂标态干烟气中颗粒物、SO2、NOX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mg/m3、35mg/m3、50mg/m3。

3.5颗粒物particulatematter

颗粒物是指燃料和其他物质在燃烧、合成、分解以及各种物料在机械处理中所产生的悬浮于排放气体中的固体和液体颗粒状物质,包括除尘器未能完全收集的烟尘颗粒及烟气脱硫、脱硝过程中产生的次生颗粒状物质。

3.6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7氧含量oxygen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8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referenceoxygenemissionconcentrationofairpollutants

指在标准状态下,烟囱或烟道中干排气所含污染物在任何1h基准氧含量浓度平均值,单位为:mg/m3。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浓度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6%(VN%)O2(干烟气)作为基准氧含量换算后的排放浓度。

3.9测定均值averagevalue

取样期以等时间间隔(采样时间不小于30分钟)至少采集3个样品测试值的平均值。

3.10小时均值hourlyaveragevalue

任何1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

3.11排放绩效GeneratingPerformance

是指每生产1kWh电量或等效发电量所排放污染物的量。

3.12环境空气敏感区Ambientairsensitivearea

是指按GB3095规定划分为一类功能区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功能区中的居民区、文化区等人群较集中的环境空气保护目标,以及对项目排放大气污染物敏感的区域。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II阶段排放限值。

4.1.2自20××年×月×日起,现有300兆瓦及以上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II阶段排放限值。

4.1.3自20××年×月×日起,杭州、宁波、嘉兴、湖州、绍兴地区的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发电机组(不含300兆瓦)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I阶段排放限值。

4.1.4自20××年×月×日起,其他地区的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发电机组(不含300兆瓦)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I阶段排放限值。

4.1.5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发电机组(不含300兆瓦)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执行II阶段排放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4.1.6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设施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4.1.7位于城市主城区及环境空气敏感区的燃煤发电锅炉应采取烟温控制及其他有效措施消除石膏雨、有色烟羽等现象。

4.2排放绩效控制要求

4.2.1新建燃煤发电锅炉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及以上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II阶段排放绩效限值。

4.2.2杭州、宁波、嘉兴、湖州、绍兴地区的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自20××年×月×日起,其他地区的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I阶段排放绩效限值。

4.2.3现有单台出力300兆瓦以下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它锅炉执行II阶段排放绩效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4.2.4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等效发电量折算,计算公式如下:


4.3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3.1自20××年×月×日起,杭州、宁波、嘉兴、湖州、绍兴地区的燃煤电厂执行I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要求。

4.3.2其他地区的燃煤电厂执行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要求,执行I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要求的具体地域范围、实施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4.3.3I阶段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3.3.1原辅料装卸、贮存、运输、制备系统

a)码头卸煤的,使用抓斗等卸船方式时应抓斗限重、料斗挡板、喷淋等抑尘措施;火车或汽车卸煤的,应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储煤场应设置防风抑尘网,配置自动喷淋装置。防风抑尘网高度不低于堆场物料高度的1.1倍。厂区道路应硬化,原辅料出口应设置车轮冲洗设施,或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b)输煤皮带或栈桥、转运站等输煤系统和碎煤机、磨煤机等制煤系统应采用密闭型式,并配备除尘设施。

c)其他粒状或粉状物料的装卸、贮存、运输、制备等各工序应密闭,并配备除尘设施;无法密闭,应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4.3.3.2副产物贮存、转运系统

a)灰渣厂内临时贮存应采用密闭型式的灰库、渣仓,并配备除尘设施;粉煤灰厂内采用气力输送,运输应采用专用罐车。

b)干灰场堆灰时应喷水碾压,湿灰场应保持灰面水封。

4.3.4II阶段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3.4.1原辅料装卸、贮存、运输、制备系统

a)火车或汽车卸煤的,翻车机室或卸煤沟应采用封闭或半封闭型式,并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储煤场应采用封闭型式,配置自动喷淋装置。厂区道路应硬化,原辅料出口应设置车轮和车身清洗装置,或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b)原辅料装卸、贮存、运输、制备等环节的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与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相同。

4.3.4.2副产物贮存、转运系统

副产物贮存、转运的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与I阶段无组织控制措施相同。

4.3.5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6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燃煤电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按照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的检测孔、采样平台及相关设施。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40米时,应设置通往平台的电梯、升降梯或其他便捷、安全的设施。未建设电梯或升降梯企业,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20米时,应设置安全、方便的监测设备电动吊装设施。

5.1.2燃煤电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及管理按HJ/T75和HJ/T76等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5.1.4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仪表的检测灵敏度、检出限和量程应符合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氮氧化物分析仪表应同时具备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监测能力。

5.1.5对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16157、HJ/T397等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5.1.6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按照HJ/T373等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要求执行。

5.1.7企业应按照国家或地方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相关管理办法,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8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5.2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燃煤电厂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浓度,应按GB/T16157规定,按式(2)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


6实施与监督管理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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