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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制度完善 环保部门可直接作限期治理决定

发布时间:2009年9月2日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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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种情形不适用限治

  据杨朝飞介绍,为避免限期治理制度与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产生冲突、交叉,并在认真分析法律相关条款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办法”将限期治理的适用对象,严格定位于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而不是针对“一般超标超总量”。

  他说,对“一般超标超总量”,即因违反其他环境法律制度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适用限期治理。

  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因违反“三同时”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因违反试运行阶段“三同时”规定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责令停止试生产;因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责令限期改正;因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设备或者工艺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7条移送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保部门可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须公开限期治理信息

  按照“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有关限期治理信息向社会公开。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都属于必须公开的内容。

  决定作出要严格督察

  限期治理决定作出后并不意味着环保部门的监督任务完成了。杨朝飞告诉记者,环保部门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仍然应当履行跟踪检查的责任和义务。

  这些责任和义务包括,环保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和负责跟踪联系的工作人员;环保部门在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现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其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并作出核查决定。

  “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环保部门在解除限期治理后应当履行后督察的责任和义务。比如,环保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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