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四)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
公共机构将节能收益按合同规定比例支付给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在本单位公共经费中列支。
公共机构节能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浪费等问题的,应当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开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设施和设备,造成能源浪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五)未定期公布单车行使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六)未有效落实节能整改意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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