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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全文

发布时间:2014年6月3日 来源:环保部网站

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4年7月1日、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自2016年....

技术要求

5.1生活垃圾的运输应采取密闭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垃圾遗撒、气味泄漏和污水滴漏。

5.2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封闭负压措施,并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这些设施内的气体应优先通入焚烧炉中进行高温处理,或收集并经除臭处理满足GB14554要求后排放。

5.3生活垃圾焚烧炉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满足下列要求。

(1)炉膛内焚烧温度、炉膛内烟气停留时间和焚烧炉渣热灼减率应满足表1的要求。

(2)2015年12月31日前,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GB18485-2001中规定的限值。

(3)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4)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5.4每台生活垃圾焚烧炉必须单独设置烟气净化系统并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处理后的烟气应采用独立的排气筒排放;多台生活垃圾焚烧炉的排气筒可采用多筒集束式排放。

5.5焚烧炉烟囱高度不得低于表3规定的高度,具体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如果在烟囱周围200米半径距离内存在建筑物时,烟囱高度应至少高出这一区域内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6焚烧炉应设置助燃系统,在启、停炉时以及当炉膛内焚烧温度低于表1要求的温度时使用并保证焚烧炉的运行工况满足本标准5.3条的要求。

5.7应按照GB/T16157的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在采样孔的正下方约1米处设置不小于3m2的带护栏的安全监测平台,并设置永久电源(220V)以便放置采样设备,进行采样操作。

入炉废物要求

6.1下列废物可以直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

——由环境卫生机构收集或者生活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的混合生活垃圾;

——由环境卫生机构收集的服装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他为城市生活服务的行业产生的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堆肥处理过程中筛分工序产生的筛上物,以及其他生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态残余组分;

——按照HJ/T228、HJ/T229、HJ/T276要求进行破碎毁形和消毒处理并满足消毒效果检验指标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感染性废物。

6.2在不影响生活垃圾焚烧炉污染物排放达标和焚烧炉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焚烧炉排放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6.3下列废物不得在生活垃圾焚烧炉中进行焚烧处置:

——危险废物,本标准6.1条规定的除外;

——电子废物及其处理处置残余物。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7.运行要求

7.1焚烧炉在启动时,应先将炉膛内焚烧温度升至本标准5.3条规定的温度后才能投入生活垃圾。自投

入生活垃圾开始,应逐渐增加投入量直至达到额定垃圾处理量;在焚烧炉启动阶段,炉膛内焚烧温度应

满足本标准表1要求,焚烧炉应在4小时内达到稳定工况。

7.2焚烧炉在停炉时,自停止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启动垃圾助燃系统,保证剩余垃圾完全燃烧,并满足

本标准表1所规定的炉膛内焚烧温度的要求。

7.3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生活垃圾,按照本标准7.2条要求操作停炉。每次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小时。

7.4焚烧炉每年启动、停炉过程排放污染物的持续时间以及发生故障或事故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小时。

7.5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期间,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运行管理情况,至少应包括废物接收情况、入炉情况、设施运行参数以及环境监测数据等。运行情况记录簿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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