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依照本章规定对需要作出减免决定的,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规定情形的,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享受减免优惠;其他减免从市水务局作出同意减免决定的下月起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水务投资集团未按本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依据《价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水务、审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在减免有效期内,市水务局将对已办理减免手续的排水户进行抽查。抽查不达标的,或环保部门依法认定排污不达标的,下月起全额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直至整改验收完毕;整改验收合格后再次申请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执行时间为申请办理减免手续并被审核通过后的下月起计。连续两次抽检不达标的,自第二次抽检不达标的时间起,一年内暂不受理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交纳或不按时交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务局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市水投集团对长期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加大依法清欠力度,有权采用建立并公布信用记录、媒体曝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清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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