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无过错和是否超标,不影响侵权责任承担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实践中,排污单位为了推脱责任,往往提出诸多免责理由。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没有过错”、“没有超标”。其实,这两个理由违背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
1.关于过错问题。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前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所做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2.关于标准问题。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并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线。这是因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污造成污染损害,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即使不超标,但污染物进入环境,经过慢性累积之后,仍然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排污单位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排放超标并非是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前述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不仅明确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3个基本条件,而且特别针对所谓“不超标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明确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五、举证责任承担
一般赔偿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负责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主要由排污单位负责举证。《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排污单位,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
六、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民事侵权的8种主要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环保实际工作中,最通常适用的责任形式有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污染行为如果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排污单位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此法还明确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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