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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09年8月28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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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对照表

(条文中的黑体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做的修改或者增加内容)

修改前条文

修改后条文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能源发展战略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实施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规划内容应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年度收购指标和实施计划,确定并公布对电网企业应达到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最低限额指标的实施。 电网企业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指标,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收购不低于最低限额指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规划和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等先进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列入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并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检测认证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

 

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六)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 (七)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可再生能源法修改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于2005年审议通过后,对加快推动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产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各种配套规定相继出台,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等各种可再生能源产业迅猛发展,风力发电连续4年翻番,2008年底全国风电装机达到1250万千瓦;太阳能热利用、农村沼气以及其他生物质利用也取得长足进步。可再生能源法不仅成为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在国际上也产生了积极良好的影响。

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快速发展,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步暴露出来。对此全国人大代表也通过代表议案和代表建议多次反映。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褚君浩等30位代表和王燕文等47位代表针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和电价问题,提出有关修改可再生能源法的代表议案(第0086、0486号议案)。2008年有83位代表和西藏代表团提出了有关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完善有关法律和配套政策的20项代表建议,并被列为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督办的重点办理建议。这些代表议案和代表建议内容详实,分析有据,国内外有对比。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明确要求解决电网规划和建设不适应可再生能源发电发展,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机制不完善,配套优惠财税政策未能有效落实等突出问题,并建议通过修改完善和有效实施可再生能源法分别加以解决。

为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和代表建议,有效解决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中的突出问题,我委对可再生能源法三年来的实施情况,开展了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后评估工作,形成了后评估报告。报告全面回顾总结了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以来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进展,归纳梳理了法律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代表议案和代表建议所提出立法建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有关法律条文的修改意见。在后评估工作的基础上,围绕有关法律条文修改意见,我委先后于6月23日、6月29日组织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座谈会,并于7月8日赴内蒙古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由提出代表议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和部分地方人大、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随后,于7月10日和7月17日两次召开条款修改协调会,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监会、国家电网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反复协调意见和建议。通过调研、座谈和反复论证,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反复协调同意,并正式发文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意见,就上述法律条文的修改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2009年7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现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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