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接收单位应每月备案接收和处理情况
随着我国船舶数量和吨位大大增加,船舶营运中产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也越来越多,在加强对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监管的同时,还应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之后的监管。
《条例》规定,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条例》还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严防船舶装卸过驳作业污染
船舶经营人应与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由于船舶在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等作业时,对海洋环境存在较大污染风险,因此,在加强对船舶本身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管的同时,防治船舶装卸、过驳等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也十分重要。
《条例》规定,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应该充分发挥社会专业清污力量的作用,《条例》借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四级
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确定
《条例》加强了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确保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相关工作,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将船舶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条例》明确规定,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对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此外,为了有效处置船舶污染事故,《条例》还对不同等级事故的应急指挥机构做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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