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内容: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各部门对本行业和本系统生态环境保护负责。明确资源开发单位、法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实行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体制,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管工作;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要加强自然资源考核和规划和管理,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体系;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
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包括:重要生态功能区(包括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等)的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省级及地(市)级的生态功能区,跨省域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跨地(市)和县(市)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的保护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
对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包括水资源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森林、草原资源开发利用、生物物种资源开发利用、海洋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对生态良好地区特别是物种丰富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建立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重视城市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公共绿地和生态用地,开展公共绿化和家庭绿化,开展城镇环境综合治理。加大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的建设。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科技支持能力,鼓励科技创新,加强生态科技经费的投入, 推动生态科研成果的转化。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完善生态破坏的举报和听证制度,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处罚制度。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赔偿和刑事处罚。
生态环境保护法的部门法包括:国土防治法、土地荒漠化防治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自然遗迹保护法、人文遗迹保护法和国家公园保护法、风景名胜区保护法、防洪减灾法,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有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法、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另外还有全局性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法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等。
五、涉外环境资源法
环境资源法的体系还应包括涉外环境资源法。因为目前环境问题已经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所谓国际环境问题,又称全球环境问题、地球环境问题或人类环境问题,是指超越一国国界的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是生态环境问题国际化的产物。
当前国际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耗损)、酸雨污染、生物多样性锐减、淡水短缺、森林破坏、荒漠化、海洋污染和破坏、有毒化学品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等。 国际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并导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设立,大大推动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发展。在1992年6月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重要文件,发出了建立起一种“新的全球伙伴关系”的口号,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成为国际环境保护的新开端。
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中重要的一员,必然是参与解决国际环境资源问题的主要力量,我国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活动和有关公约的制订。1972年我国派代表团出席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我国发起并召开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与环境部长会议”,通过了《北京宣言》等。我国在与他国共同处理国际环境资源问题、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环境义务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属我国涉外环境法调整的内容。因此,涉外环境资源法是指调整我国与他国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遵守国际环境条约、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国际合作与交往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的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我国制定的有关涉外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二是我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三是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及有关国际性会议的协定等。
关于我国制定的有关涉外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这方面我国目前较薄弱,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仅在《宪法》中涉及涉外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法》中涉及的有关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涉及的涉外环境保护条款,还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涉外环境资源法,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在制订涉外环境资源法中,须贯彻我国对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包括经济全球化必须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尊重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的原则;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离不开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原则,处理环境问题应兼顾各国现实的实际利益和世界的长远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国际间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原则等。
涉外环境法要充实的内容还需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应我国国情的绿色关税制度、绿色技术标准制度、生态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绿色检疫制度等环保市场准入制度。此外还需对我国一些陈旧环保制度和措施进行改革,取而代之国际先进的环境保护措施,如污染权交易制度、总量排污收费制度。 这些都为涉外环境法制建设的“重头戏”。再者,入世后,随着我国经济、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会导致更多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另一方面又会面临发达国家要求我们多承担保护全球环境之责的更大压力,从而使我国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难度不断增加,加大了我国涉外环境法的执行难度。这些都需要涉外环境资源法加以研究解决。
二是我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据有关资料,至1999年5月,我国与美国、日本、朝鲜及各周边国家签订了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25项,包括环境保护的合作议定书、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环境保护合作协定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环保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等。
三是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及有关国际性会议的协定。据统计至1999年5月,我国已经参加了一系列有关国际环境资源保护的条约、公约约50多项。其中涉及臭氧层保护公约例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气候变化公约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生物多样性变化公约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公约例如《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海洋环境保护公约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公约例如《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等;核污染防治公约例如《核安全公约》等;南极保护条约例如《南极条约》等;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例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危险废物控制公约例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环境管理公约例如《化学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公约》等;环境权的国际法规定公约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等;其它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关于例如《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等。这些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构成了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体系的主要内容。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日趋接近,入世后给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带来许多新的内容,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将有新的发展。由于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都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规定了相关贸易条款,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例如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但实际上这种规定往往为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提供了依据,这样,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保标准已相当严格,促使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这种转嫁污染又将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更趋恶化。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如何在涉外环境法中处理、解决好防止重污染工业向我国迁移的“生态殖民”现象将是一个需妥善解决的问题。
结语:诚然,作为系统详实而全面的环境法体系还应包括《宪法》中有关环境法的规定、环境管理法规、环境标准法、环境纠纷处理法及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法规范。但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资源法的体系应主要由上述五大主要部分即:环境资源基本法、污染及公害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环境保护法、涉外环境资源法构成。任何一部分都为我国环境资源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实际上,《宪法》中有关环境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法》应该进行修补与整合,融为完整的一部环境资源基本法,有关环境管理法规、环境标准法、环境纠纷处理法可以在以上五大法中得以融入和体现而不会失去其存在的可能,而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法规范却基于法的交叉性不防碍五大法的有机统一于环境资源法内容之中,彼此独立,既具现实性又具操作性,无任何的冲突和矛盾,反而说明了环境资源法由五部分构成的周密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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