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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惩处不能简单以“投毒罪”冠名

发布时间:2009年9月1日 来源:光明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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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8月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文标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8月23日《现代快报》)

    因企业排污危及公共安全,然后以排污之事实冠以企业负责人投放毒性物质之罪名,这在我国尚属首次。在这起污染案件中,企业为追求自身利润而偷排污水,并对河流造成污染,以致危害到公共安全。对于排污这一犯罪行为理应进行严肃处理,但在惩处罪名上应当慎重,要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恰当“冠名”,切不可为应受害群体之快“随意创新”罪名。

    这起严重水污染事故中,企业偷排污水,并对河流甚至居民饮用水造成污染,危及到人民生命安全。作为企业负责人应依法受到严惩,但罪名实为“污染环境事故罪”。我国刑法界普遍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即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在客观方面也必须要有排污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实际存在。此案中的企业排污行为对人民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这是符合污染罪行特征的。

    另外,我们看到,在这起重大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不是个体性的,而是群体性的,也即是危害到公共安全——饮用水受到严重污染,人民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是实际存在,对此,可以依据《刑罚》相关条例判处企业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是符合法律条文也是常规性的。

    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以“零容忍”态度对其进行惩处值得赞赏,但必须做到依法判处,针对污染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实事求是给以判处,而不能臆造罪名。如果企业排放含有有毒物质污染物就将中心锁定在有毒物质,并以此作为罪名判处的话,将会为以后污染事故审判提供先例,也即是成为判例,想必在以后的排污行为审判中也就不存在环境污染罪之说,而全是排放有毒物质之罪名了,因为所有排污物质都含有不同程度的毒素,排污即排毒。这对排污定罪的审判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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