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开始,对污染企业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不再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实施了30多年的环保法律制度悄然生变———
限期治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环保基本制度,见证了我国当代环境保护的整个历程。环境保护部法规司司长杨朝飞今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项起源于1973年的法律制度从今天开始调整。过去,对污染企业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现在则是环保部门可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据杨朝飞介绍,限期治理始见于国务院批转施行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成型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于1989年修改后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并为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单项环境立法所继承和不断完善。
环境保护部专门发布了《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这项实施了30多年的老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办法”9月1日起实施。
不许指定设备和施工单位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授权,杨朝飞说,限期治理决定权限由环保部门行使。
其中,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或者县级环保部门决定。
按照“办法”规定,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杨朝飞表示,造成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将面临关闭。
因限期治理涉及排污单位的重大权益,杨朝飞说,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为排污单位提供充分的陈述、申辩途径。“这样做的目的,是积极预防环保部门被诉风险。防止环保部门在限期治理决定作出后被诉。”他说。
环保部门在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时,还要告知排污单位应当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在这一环节上,环保部门的责任则是监督排污单位治理,环保部门不负责指定或者推荐具体的治理技术和设备,更不能指定或者推荐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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