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丙乾同志曾长期在财政战线工作,时有40余年。从1970年至1992年历任财政部副部长、部长、国务委员。1993年至1998年,担任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分工联系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1997年,记者曾就我国新《刑法》中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内容,对王丙乾副委员长做过专访。在新中国成立60周年即将到来之际,为了反映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历程,记者有幸再次对今年已经84岁高龄的王丙乾同志进行专访,请他回顾八届全国人大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促进环保事业发展的情况。
记者:1993年3月,您当选为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分工联系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请您介绍一下当时我国环境保护形势和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基本情况。
王丙乾:可以说,当时环境保护工作得到党和国家的空前重视。继党和政府将环境保护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后,1992年,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了《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在1992年党的十四大政治报告中,江泽民总书记把保护环境确定为上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十大任务之一。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和监督等手段,加强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促进环保事业发展。我一直认为,环境保护只有走向法治,才能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全国人大环境保护委员会,次年更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当时为什么在多个要求建立的专门委员会中,中央只同意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呢?就是因为它是一项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人大和政府都要加强领导,下大力气抓,否则,就为时太晚了。环资委建立后的实践证明,建立这个机构是完全必要的。他们抓了执法监督,推动了政府部门依法对环境和资源的管理;他们抓了“中华环保世纪行”,揭露矛盾,宣传环保,提高了人们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他们同时也在抓立法工作,初步建立起环境法律的框架体系。
记者: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立法是基础。请问在您担任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期间,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方面有哪些主要进展?
王丙乾:环境立法是加强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没有完善的立法,环境保护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环境管理的法治化也就无从实现。
那5年来,通过各级人大的努力,我国环境立法步伐明显加快,初步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法律体系框架。在控制污染方面,修改和完善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被称为环境“四害”的水、气、声、渣污染防治都有了相应的法律,为遏制我国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加强环境保护的规定。比如,当时全国乡镇企业发展很快。《乡镇企业法》在总共43条中,就有7条涉及到环境与资源保护,并且针对性强,易于操作,这对遏制乡镇企业的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特别想强调的是,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正公布的新《刑法》,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一节,共9条,分别对污染和破坏土地、水体、大气、森林、矿产、野生动植物以及非法进口有害废物等犯罪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处以严厉的刑罚。同时,新《刑法》在“渎职罪”一章中,对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犯罪行为,也作出了刑事处罚的规定。这样,一改过去环境与资源法律过软的弊端,提高了法律的权威性。这是我国立法工作中的一项重大突破,也是一个明显的进步。记者:当时的环境保护立法,主要体现了什么样的指导思想?遵循了哪些原则?
王丙乾:在那个时期我国的环境立法工作中,我们始终以贯彻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基本指导思想,以社会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为核心,使环境保护立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我们的环境立法,遵循了预防为主的原则、负担和补偿的原则,以及责任原则。
预防为主的原则:预防为主原则要求在保护环境的法律上采取相应措施。比如那几年修改和新制定的法律,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城市和工业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项目,必须先评价,后建设,其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等等。这些法律措施,都是着眼于源头控制,以达到预防污染的目的。
负担和补偿的原则: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提出“谁污染,谁治理”的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已经被社会各界广泛接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一原则又有新发展,在八届人大修改和新制定的4部控制环境污染的法律中,进一步充实和明确了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责任。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向城市居民收取污水处理费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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