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6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1部分:汽车制造业》,明确了汽车制造业vocs废气排放控制和监测要求。
标准编号:
DB 37/2801.1-2016
标准实施日期: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适用范围:
适用于山东省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包括载客(M类)、载货(N类)的机动车辆,以及除M类、N类汽车之外的特殊用途汽车(包括各类罐车、专用机动车等)制造企业。GB/T 15089中规定的L类(两轮或三轮机动车辆)及O类(挂车、半挂车)机动车可参照本标准中“特殊用途汽车”限值执行。
山东省汽车制造业排放水污染物、除挥发性有机物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排放限值要求:
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表1和表2的限值。
汽车涂装生产线VOCs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应符合表1规定。
企业厂界VOCs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单位面积 VOCs 排放总量限值
自2017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以物料平衡核算的单位涂装面积 VOCs 排放总量不应超过表 3规定的限值。
特殊用途汽车的 VOCs 单位面积排放总量限值在同类车型(根据种类、吨位判断)基础上宽松20 %。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1. 排气筒的高度原则上应不低于 15 m。现有排气筒低于 15 m 时,其排放速率按表 1 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推法计算结果的 50 %执行,外推法的计算公式见附录 A;当排气筒周边半径 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于周边建筑物 3 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建筑物+3 m)对应高度的排放速率的 50 %执行。
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工艺要求
1. 涂料中 VOCs 含量应符合 GB 24409 的规定,有机溶剂应密闭运输与储存。
2. 汽车涂装生产线产生 VOCs 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置局部或整体密闭排气系统,配套 VOCs 处理设施,并稳定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