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反浪费调查
第七条 在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增加反浪费职能,同时增设反浪费专职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浪费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反浪费政策规定;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浪费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浪费指南;
(四)协调反浪费行政执法工作;
(五)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反浪费职责。
第八条 在确定浪费对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 浪费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 浪费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浪费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影响
第九条 调查涉嫌浪费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的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的有关材料、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十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嫌浪费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浪费行为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涉嫌浪费行为,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承诺在纪检监察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被调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被调查者履行承诺的,反浪费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恢复调查:
(一)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承诺的;
(二)做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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