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反浪费调查程序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反浪费调查的书面申请或举报。
第十六条 申请或举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举报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被调查的浪费行为完整说明,包括浪费的成因、所造成的损失、危害后果等;
(三)申请人或举报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四)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或举报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某单位是否构成巨大浪费问题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纪检监察部门没有收到反浪费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某单位或个人存在巨大浪费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为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陈述意见和辩驳的机会。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做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就严重浪费行为作出相应裁定。
裁定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纪检监察部门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行政复议后,可以裁定维持、变更和撤销原裁定。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做出的裁定为终裁,被裁定处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反浪费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浪费调查应当终止,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公告:
(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严重浪费问题的;
(二)浪费问题较小的;
(三)不适宜继续进行反浪费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涉嫌浪费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家和社会财富巨大浪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浪费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单位或个人主动纪检监察部门向报告有关浪费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浪费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浪费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对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会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 条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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