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管辖权之争
“挪华威公司不是协议的一方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该案不适用中国法律。” 挪华威公司的代理人说。
依据双方签订的《气候变化服务协议》“一般条款与条件”第13.1条约定:“本协议适用挪威法律并按其解释。” 在法律适用与管辖法院部分,也明确约定适用挪威法律并由挪威法院管辖。
挪威律师也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法律意见,根据挪威法律规定,《气候变化服务协议》的法定当事人是太比雅公司和挪威船级社。
作为挪威船级社的分包商,挪华威公司认为,《气候变化服务协议》在第一部分明确写明了双方当事人为被答辩人与挪威真理认证有限公司(挪威船级社)。
根据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经营实体认可标准》的规定,挪威船级社才有资格签署《气候变化服务协议》,在协议第二部分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部分,也明确约定由挪威船级社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
“被告认为挪威船级社是本案中协议的主体,实际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 太比雅公司的代理人对记者表示。
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原因是由两个中国法人实体,向中国境内华光潭公司提供服务,不存在涉外因素。
他认为,挪华威公司是气候变化服务协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首先气候变化服务协议的签订过程可以看出,均是本案原被告完成的。原告太比雅公司始终是与被告挪华威公司签署的协议。
同时,被告收取了协议的服务费用。“被告与挪威船级社之间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他认为,如果被告坚持,被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挪威船级社结算的外汇证据。
2011年1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挪华威公司关于管辖异议的申请,确定朝阳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挪华威公司:
只管“审定”不管“交付”
“《气候变化服务协议》并未约定审定报告的交付时间。”挪华威公司的代理人表示。
对于太比雅公司关于“挪华威认证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指责,挪华威公司认为,在《气候变化服务协议》中,挪威船级社与被答辩人双方均未约定审定报告的交付时间,而只是约定挪威船级社应按照自愿碳减排标准(2007)的模式和程序,对中国华光潭8.5万千瓦梯级水电工程项目进行审定及核查。
挪威船级社于2009年11月19日就已经完成华光潭项目的审定工作,其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答辩人交付审定报告,并不违反《气候变化服务协议》的约定。
而且,自愿碳减排标准(2007)仅规定了挪威船级社完成华光潭项目审定工作的时间,并未规定报告交付时间。
因此,根据自愿碳减排标准(2007)的规定,挪威船级社只需在2009年11月19日前完成华光潭项目的审定工作,无需在2009年11月19日前向被答辩人交付审定报告。
“11月19日是我方应该拿到报告的时间。” 太比雅公司认为,“而且,应当以书面打印的文本方式为交付方式。”
“合同文本是由被告方提供的,可以协商的只有费用和审核标准的选择。”太比雅公司认为,挪华威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签署了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应采取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
太比雅公司强调,挪华威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利用格式合同故意设置免除或限制其合同义务的条款,给原告主张权利设置障碍,直至项目截止日期到来之时仍不出具审定意见书,且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审定意见书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存在明显造假嫌疑。
“导致太比雅公司不满的根本不是审定报告的交付问题,而是挪威船级社秉承独立原则,因华光潭项目不符合自愿碳减排标准(2007)的规定,而出具了一份否定性审定意见的报告。”
挪华威公司认为,太比雅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给挪威船级社制造压力,使挪威船级社不得不放弃中立审查机构的中立性,对其将来的清洁气体排放项目作出肯定性审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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