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对环境造成侵害的违法堆存铬渣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危险,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彻底消除其已倾倒和堆存铬渣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危害;其采取的消除污染损害措施,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法评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接受原告及第三人的监督;
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即赔偿因铬渣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失(暂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为准);该赔偿款应付至第三人专门设立的铬渣污染环境生态恢复专项公益金账户,在原告等环境保护组织、法院和第三人的共同监管下,用于治理和恢复被告所损害的生态环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和执行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评估鉴定费、聘请专家费等费用(暂定为人民币500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6、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团组织。2011年8月25日,原告组织了部分环境公益律师到云南曲靖陆良县进行调查,了解到被告存在诸多违反我国环境法律,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长期在南盘江边非法堆放及处置铬渣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原告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法律规定,结合云南省委、省政府“生态立省、环境优先”的发展战略,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建设及审理环境保护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会议纪要》)关于“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关于“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特提起环境保护公益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律帮助中心支持原告自然之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提起环境保护公益民事诉讼。
被告违法在南盘江边堆放铬渣,给南盘江以及周边农田和农民造成了严重污染。2003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陆良县环境监测站,为其新建项目1万吨铬粉建设项目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同年12月30日,陆良县环境监测站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在“营运期环境影响分析”中,对于“废渣”的分析为:“主要是生产维生素K3过程中产生的,但该废渣全部用于铬粉生产,故该工艺无废渣排放。”报告表结论认为:“该建设项目市场销售前景良好,资金回收期短,基本能做到无三废排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有利于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同时也促进了我县经济的发展,解决了部分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故该项目可行。”2004年1月7日,陆良县环境保护局签署审查意见:“经研究同意该项目新建,但应注意以下几点:1、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2、废水必须循环使用,严禁外排,并防止跑冒滴漏渗现象;3、废气必须做到达标排放;4、保护周边环境,搞好厂区绿化美化工作;5、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投入生产。”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被告理应按照陆良县环保部门的要求,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铬渣全部用于铬粉生产,做到“无废渣外排”。但是,在南盘江边,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外排废渣,而且已经堆存近15万吨的铬渣。更为严重的是,在该铬渣堆放场下游几十米的南盘江边,有一个泵房,该泵房从该段南盘江抽水灌溉铬渣堆放场周边的农田,灌溉的作物包括水稻和玉米。很显然,被告对南盘江的污染已经扩大到附近的农田和农民。经珠江委调查组取样分析,在黄泥堡水库、南盘江下桥闸上下游等敏感点水体检出六价铬污染;被告铬堆渣场范围内,六价铬检出超标。被告非法堆放铬渣与处置铬渣的行为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危害,目前上述危害事实已经得到了当地政府确认。
二被告在陆良县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混同,共同实施了上述环境污染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专家分析,针对被告给环境造成的污染危害和生态损害,恢复和修复的过程将是漫长而艰巨的。针对被告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第三人作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积极有效的依据环境保护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其进行了应有的行政查处。在民事责任方面,原告愿意通过提起本起环境公益诉讼,将被告应承担的环境污染损失及生态恢复费用,包括受铬渣污染的农田以及珠江源流域生态恢复费用(损失)支付给第三人设立的铬渣污染环境生态恢复专项公益金专门账户,协助第三人建立环保公益资金制度,在原告等环境保护组织和第三人的共同监管下,专款专用于被告铬渣污染的治理和南盘江及周边生态的环境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及地方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管要求,违法在南盘江边堆放被我国政府列入危险废物的铬渣,造成具有严重毒性的六价铬污染南盘江江水和周围农田,给环境和生态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以及《云南高院会议纪要》的司法精神,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等连带法律责任。
请求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维护环境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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