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运行方式
在具体运作上, EAR协调整个回收系统, 首先要求生产者要么自建回收系统, 要么通过合同委托回收企业回收和处置该企业的废旧电子电器产品; 而生产商委托回收处理的企业必须是符合要求, 具有一定资质的正规企业, 能保证按照生产商的要求进行废旧电子电器产品的回收处理; 生产商在向EAR注册时要提交所委托的回收企业的相关信息, 且每年都要向EAR上报其当年出售产品的回收处理情况, EAR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要求。当按5报废 电子电器设备指令6需要回收时, 首先由市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共收集系统, 免费收集家用电子废弃物, 收集费用由市政当局承担。德国电子废弃物收集系统大约有4500个由公共废物管理机构设立的收集点, 30000个商业收集点以及1000 个生产商提供的收集点。从市政当局之后的相关作业, 就是生产者责任的开始。EAR负责组织和协调从市政回收点开始的电子废弃物的登记接收, 以及从回收点到处理厂的运输事宜, 而运输、处理费用由生产商) 进口商承担, 生产商) 进口商可以自建回收处理系统, 也可指定自己的合约运输公司和处理公司。把家庭产 生的废旧电子电器回收到各个回收点, 然后由回收 点通知 EAR, 再由其通知生产者或它的负责回收的合作伙伴到某些回收点或某些回收箱中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
3. 费用机制
EAR体系费用机制采取事后收费模式, 在生产 商) 进口商环节收取, 由EAR负责电子废弃物处理费用的统一收取和支付, 生产商) 进口商根据每一类产品的现有市场份额分担实际发生的电子废弃物处理费用。对于新的电子废弃物, 该生产商可以要求EAR计算其相应的承担费用(生产商需提供相应数据)。在德国EAR体系下, 生产商执行回收处理所衍生的费用有注册费、资金担保费、运输费、处理费等四项, 此外, 还有EAR机构的行政管理费用。 其中最大的成本应是电子废弃物的物流运输费和处理费两项。
担保金制度是进行电子废弃物处理的有利保障。生产商在注册的同时, 必须为其B2C产品提供资金担保(即破产担保) , 以确保破产后该产品能够继续得到回收和处理。同时, 资金担保对于“无主废弃物” 也是很重要的, 处理这些无主废弃物就需要通过担保机制, 利用生产者提供的保证金来处理这些废弃物。
市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共收集系统收集家用电子废弃物, 收集费用由市政当局承担。生产商应向公共回收公司免费提供收集B2C产品的收集容器, 应根据EAR的规定, 从公共回收公司的回收点运走旧电器或委托合约回收处理公司进行处理, 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EAR根据2005年7月德国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5电子电器设备收费条例6收取相关注册费用和行政费用, 收费从45欧元到545欧元不等。
三 评价及启示
1. 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 作为垃圾回收利用产业运行的基础和保障
德国的垃圾回收系统尤其是电子废弃物回收系统的建立, 采取以政府立法为主导的方式, 对垃圾和电子废弃物的回收 、加工、再生利用各环节以及各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违规的惩罚措施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在政府的主导下, 将回收系统内的各主体紧密联结起来, 从废弃物的源头到最终的回收处理进行严格的控制, 力求各环节都能高效、稳定地运行。而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 该行业是被国家垄断、统购统销, 按行政命令进行收购和配置; 在改革开放后, 市场逐步放开, 个体私营经济进入该行业, 但是由于该行业关系到社会治安等被定为特种行业加以管理, 所以国家出台什么样的政策, 行业的反应就会很灵敏 。
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建立的前提是依赖于必要的法律环境。政府部门应该首先制定废旧产品回收的相关法律法规, 以确保废弃物回收过程“有法可依”; 在此基础上, 管理部门应通过行政手段, 规划和实施对废弃物回收过程的监督与管理, 保障废弃物回收利用的有序进行。
2.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垃圾回收利用产业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方式
德国的垃圾回收利用系统, 是在生产者延伸责任制的要求下建立和运行的。生产者延伸责任( EPR), 既可由生产者单独承担, 例如日本的家电回收利用, 也可由生产者联合组织集体承担, 例如德 国、法国等欧洲国家建立的回收包装废弃物“二元回收系统”。
德国及其他欧洲国家, 采用由生产者直接承担废物回收义务的方式是合适的。其原因在于: 第一, 欧洲各国普遍国土面积小, 生产者直接回收废物的 收集运输成本较低; 第二, 各国的生产者实力均较 强, 市场覆盖率高, 可以产生一定的规模效应; 第三, 各国生产者的守法意识和环境意识都较强, 管理上的难度较小; 第四, 欧洲市场上基本没有地下工厂生产的劣质、假冒产品, 只要管好生产者, 废旧产品的 环境危害基本就控制住了 。但在我国, 情况则有所不同, 主要体现在以下五点。第一, 我国地域辽阔, 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 废旧物资回收物流体系不 规范、不健全 ( 以个体商贩流动回收为主) , 示范性电子废弃物处理设施欠缺, 市政基础设施普遍落后等, 这些基本国情都与他国显著不同。第二, 我国的再生资源与国外的残余价值有所不同。在国外, 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了垃圾收费制度, 用户处理废弃物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对用户来说废旧品的残余价值为负值; 而在国内, 目前只是在个别地区试点推行垃圾收费制度, 大多数地区还未实行 ( 即使是实行垃圾收费的地区, 也只是象征性的收费, 例如北京也仅仅是 3 元 /户的定额收费方式) 。人们丢弃垃圾不仅不交费( 即使交费也很少), 而且还能从出售废旧 物资中获得经济收益, 对于用户来说, 其废旧物资的 残余价值为正值。第三, 我国国土面积大, 生产者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如果由其自行回收处理, 运输成本非常高; 而若在各地建立各自的回收处理设施, 投资大而且难以实现规模效应。第四, 我国各种产品的生产者数量多, 企业实力及市场覆盖率不高, 有些企业甚至在产品报废前就已经不存在了。由这样的 生产者来承担各自品牌的废旧产品回收处理, 基本 不具有可行性。第五, 我国生产者的守法意识和环境意识差。
因此, 在我国废弃物回收利用中应该明确生产者的主体地位, 但是不应该过分强调生产者承担回收责任, 更多地应该是让其承担经济责任。虽然, 在欧洲也存在单个生产者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回收系统的问题, 而是由生产者通过产业联盟或者行业协会, 共同组织覆盖全国的废弃物回收体系; 而 在我国, 由于产业联盟或者行业协会功能普遍较弱, 目前还没有承担构建废弃物回收体系的责任。但从长远来看, 如果完全依靠政府管理部门组织和建立废旧产品的回收处理体系, 并向生产者征收废弃物处理费, 无论是从职能归属还是管理运作都是不完善的; 而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的协调组织机构, 很多协会原本就是行业的政府管理部门, 与行业内的生产者联系紧 密, 具有组织管理经验。所以, 我国不能照搬国外建立在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基础上的资源再生产业的运行机制, 而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综合考虑, 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源再生产业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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