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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民事诉讼:弥补环境执法不足

发布时间:2009年9月7日 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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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说第一宗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开创性的破冰意义,那么,此宗案例无论是在公益诉讼的司法探索,还是在强化环境执法手段方面,都有着更深刻的实践意义。

  如在环保局已经对污染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后,企业是否能因此而免予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检察院和环保局中谁是更合适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环保部门在此类诉讼中又该承担哪些职责?

  加强环境执法力度,加大环境法律的威慑作用,让违法排污者得到应有的惩处,是各地各级环保部门的共识。但怎么开创性地用好现有法律的规定,怎么加强与公、检、法的合作,则需要更多的创新和实践。

  番禺市环保局在本案中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同时也基本明确了环保部门在此类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和具体职责,对我们有颇多启发。番禺的做法值得思考和借鉴。

  近日,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某审判庭内座无虚席,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对番禺某染整厂偷排污水的环境公益诉讼案进入庭审阶段。

  根据庭审并结合证据,合议庭认定,番禺某染整厂先后5次共偷排了55吨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污水严重超标,严重污染排水口附近河道地表水和周围环境生态。为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工厂必须立即停止污染行为,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共6.25万元;赔偿款项由检察院受偿后上交国库,用于公益环境治理。

  这是广东省第二宗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相比第一宗环境公益诉讼,此案在借鉴的同时,是否有更多的突破?面对记者的疑问,番禺区环保局监督科科长罗安民娓娓道来案件的始末和其中的探索与思考。

  试验

  行政处罚+民事诉讼

  惩治力度大

  2008年7月13日16时许,番禺区环境监察大队接到群众投诉,反映位于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交警中队第九分队北面的排水口处发现大量红色废水。

  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河涌存在宽约9米、水深1.5米的红色废水带,水带长度约为100米。经过对这一区域内工厂逐一进行排查,发现污染源为某皮革染整厂。后来的调查证实,自2008年1月起,此厂共5次将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虾导涌,偷排污水总量达55吨。

  记者近日来到这家工厂所在的工业区,在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可以清楚地看到,工厂所在工业区的纳污水体为番禺沙湾水道下游。此厂非法排放废水的行为会直接加重虾导涌的污染,并进一步影响沙湾水道下游。而监测结果和量化分析报告亦表明,此厂违法排污和环境损害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罗安民告诉记者,类似这样的环境污染事件,以往通常是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这家工厂超标排放的行为,在去年11月,番禺区环保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对其处以了1210.5元的罚款,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3倍;同时责令立即恢复废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但执法中“猫抓老鼠”的游戏也常常让罗安民感到无奈。“抓到了就罚钱,没抓到就继续偷排,这是企业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不仅如此,处罚金额过少和执法力度过软也让一些企业“无所谓”。

  “在全省第一例环境公益诉讼判决前,我们也一直在寻找合适的案例,希望通过法律等手段加强环境执法,让违法排污者得到惩处。”罗安民说。

  就在这个时候,皮革染整厂偷排造成水污染的事件走进了罗安民的视线。他发现,相比全省第一宗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污染事件,此污染事件有其特点。

  罗安民分析说,前者中的违法排污企业既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排污许可证;而这家工厂为合法经营企业,是在具备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偷排污水。并且前者在庭审中被告缺席,属缺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污染企业的震慑作用。“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环境违法者追讨环境污染损失,在制止企业环境侵害行为的同时,让其承担起赔偿损害的责任,不但能杜绝企业侥幸心理,而且与被告缺席审判相比,染整厂的案例应该对企业更有教育和警示意义。”

  此时,罗安民仍有一丝担忧。“环保局已经对染整厂做出行政处罚,企业会不会因此而被免予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但当专家告诉他,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矛盾时,他对打赢这场官司充满了信心。于是,在番禺区环保局与检察院对一系列问题进行沟通探讨后,双方决定诉诸民事诉讼,通过公益诉讼来加强环境执法力度。

  原告

  环保部门or检察机关

  提起诉讼合法可行

    尽管环境污染事故影响大,但环境公益诉讼没有具体的受害者,那么由谁来提起诉讼请求,担当原告主体,谁才有资格担当诉讼主体,成为这起环境公益诉讼官司的关键。

  罗安民告诉记者,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它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控告权也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权。这就意味着,对于侵害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都有权向法院起诉,进行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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