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铝型材生产企业vocs废气排放,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暂时只发布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2部分:铝型材工业》征求意见稿,以期明确铝型材工业vocs废气排放控制和监测要求。
标准编号:
DB 37/xxxx-xxxx
标准实施日期:
暂未实施
标准适用范围:
适用于山东省铝型材工业企业
排放限值要求:
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 中第 I 时段的限值。
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1 中第 II 时段的排放限值。
3.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1 中第 II 时段的排放限值。
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 2 规定。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1. 排气筒的高度原则上不应低于 15 m,现有排气筒低于 15m 时,其排放速率按表 1 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外推法的计算公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排气筒周边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周边建筑物 3 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建筑物+3m)对应高度的排放速率的 50%执行。
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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