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同时存在致害者和受害者,建设者和受益者
《生态补偿条例》适用主体应该是区域,而并非是区域内的个人和单位。个人和单位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现有的污染防治法律来进行解决。在适用对象方面,必须要界定致害的区域和受害的区域,而且要界定生态建设的区域和生态受益的区域。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成为这一条例的适用主体。如陆地的河流对海洋的污染,如果不能找到受害的区域,则不能把相关的事情纳入到《生态补偿条例》之中。
区域性的特点是指要同时存在致害者和受害者,建设者和受益者。有致害者没有受害者不应纳入生态补偿领域,有建设者没有受益者也不应该纳入到生态补偿领域。基于此,《生态补偿条例》应该围绕草原、林地、流域3个重点展开,对于已经区域化的矿山生态环境改善和海洋生态改善也应予以考虑。
基本原则:
谁污染、谁破坏谁赔偿;谁受益谁补偿;谁主管谁负责
“谁污染、谁破坏谁赔偿”,“谁受益谁补偿”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这3个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广泛的,理应成为《生态补偿条例》的指导性原则。
另外,何为受益?何为受损?必须建立起一个相关的标准,并且此标准的建立对于上下游利益的保护应该公平。如上游严重污染了下游,上游做出了一定改善行动,但是水质并没有达到要求,此时要求下游给以补偿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结合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标准,制定一个受益标准或者受损标准,为生态补偿标准的建立奠定基础。
机制建设:
建立补偿标准和公众参与程序
补偿方式和补偿机制
补偿涉及到横向的补偿和纵向的补偿。所谓横向的补偿是指致害者和受害者、建设者和受益者明确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区域对区域的横向补偿。对于这种补偿,可以在上级政府协调的基础上,采取行政协商的补偿,也可以在双方自行协商的基础之上,采取市场补偿的方法。因此,《生态补偿条例》可以在市场补偿机制的建立方面做出一些尝试。
在建设者明确而受益者不明确或者受益者众多的情况下,如重庆市为了保护长江水源采取植树造林的措施,长江下游所有的行政区域都受益,若长江下游所有的区域与重庆市区协商解决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的问题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中央政府按照一定的标准建立一定的程序予以适当的补偿,维护上游区域加强生态建设的积极性。从这点看,生态补偿立法应当建立起纵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程序。
另外,虽然生态补偿是区域间的补偿,但是这个区域涉及到此区域内个人的利益,区域协商不能损害区域内个人的利益。因此,生态补偿立法应当建立起生态补偿决策的公众参与程序,制定具体的参与程序,让老百姓真正参与生态补偿或者生态建设中来。
补偿标准
生态补偿的标准虽然不具有等价性,但是也不能太低。一些区域放松环境监管,造成区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现象,其实质在于地方忽视环境保护,片面追求GDP的增长,因此生态补偿的标准不能太低,否则,对于遏制地方片面追求GDP的增长、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没有任何效果。
此外,生态标准要有利于安排受害区域或者生态建设区域中老百姓的生产和生活。
同时,《生态补偿条例》起草时还应该协调好其与《自然遗产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关系,要考虑目前正在进行的主体生态功能区的建设问题,把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机制与主体生态功能区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机制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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