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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违法还要偷排原因何在

发布时间:2009年8月18日 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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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排污如何罪罚相当?
                       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法理上讲得通
                                中国环境报记者 陈媛媛

  近几个月,国内接连发生了几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在这些事件有一个共同点:污染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在明知偷排、倾倒废水、废渣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蓄意实施恶意排污行为,最后酿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害到流域环境及百姓的身体健康。

  这些企业大多是年产值几千万元的、规模较小的化工、冶炼企业,但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却往往高达上亿元。一直以来,对于此类环境污染犯罪通常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按照此条定罪,刑期为3~7年,较之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其行为的恶劣程度,罪与罚出现不相适应的状况。

  用法定刑较高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偷排、倾倒废水、废渣这类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可行?带着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卫国。

  记者:《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对偷排、倾倒废水、废渣这类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否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呢?

  冯卫国:由于我国《刑法》对重大环境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没有规定,法学界对如何认定故意和过失有不同的认识,因此,近年来有由此引发的讨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

  我个人认为,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表述及刑罚设置来看,当属过失犯罪。因此,对于明知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严重后果而恶意排污的行为,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不符合此罪的罪过性质,同时也会造成罚不当罪的局面,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对于此类故意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应罪名定性是可以的,从刑法理论上讲得通。恶意排污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无疑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记者:对涉嫌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为何鲜有以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案例呢?

  冯卫国:翻开以往环境污染刑罚的历史,我们会发现,在1997年新《刑法》颁行之前,司法实务中也有对此类行为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案例。新《刑法》颁行之后,由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难以涵盖此类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放置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节中表述。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中未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犯罪的手段和方法,使得对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困难,加之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较高,定罪要慎之又慎,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涉嫌故意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

  记者:对环境污染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能否普遍适用?

  冯卫国:对环境污染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也有一定局限性。首先,不能对重刑惩处本身抱有太高的期望值,重刑虽有效,但其作用也有限,治理环境污染犯罪,关键在于综合控制。

  其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制裁恶意排污行为也存在立法上的瓶颈。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而恶意排污行为多为企业所为,故无法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实施此类行为的单位进行惩处。

  第三,在司法操作上也有障碍。人的主观心态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排污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究竟是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认定起来往往有很大困难。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另一方面,应对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规则、证明标准有相对统一、明晰的规定,从而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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