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济有哪些发展变化?
受害者有了“申请叫停权”
日本虽然较早就确立了较为科学的公害健康被害救济制度,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这一制度也出现了一些新变化。
罗丽介绍说,日本公害健康被害受害者的行政救济也经历了单纯重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阶段向补偿、公害保健福祉事件和预防事业并重的阶段。日本1988年开始将重点放在实施公害保健福祉事业和实现预防措施上。在民事救济方面,日本学界和判例理论也对包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等内容进行了修正。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一直是环境维权的一大障碍,日本的相关立法是如何解决这一难题的?罗丽说,在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日本学界和判例理论就开始关注,他们认为,让污染受害者承担事实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于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提出了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论等各种减轻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的方法。
罗丽说,日本法院在请求停止公害行为的诉讼中,承认了受害者的停止行为请求权。同时,在因同一原因而遭受生命侵害或致身体伤残的多数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事件中,运用了以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包括请求”和不考虑受害者的收入、受害者死亡时间等因素,一律请求同等数额的损害赔偿的“一律请求”方式,这对及时救济受害者、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保全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济制度启示何在?
建立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关键
我国的公害健康被害救济途径及状况又是怎样的呢?日本的公害健康被害救济制度中有哪些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罗丽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已经构建了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但这一体系还不完善。
她举例说,如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可以弥补污染受害者损害以救济受害者,而在我国,这一责任却往往被行政制裁所取代。同时,污染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途径也因立法不健全而障碍重重。
罗丽建议,首先,在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情况下,国家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制定公害病的认定标准,应将具有普遍性的污染致病,以及危害范围广和程度重的地区的患者认定为公害病患者,并对患者进行公费医疗救助。
其次,应注重预防,避免更多公害病患者出现。通过事先采取预防措施,限制可能产生污染影响人身健康等相关活动,以减少公害的产生。
第三,应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行政救济仅是一种应急措施,构建与健全污染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才是关键。同时,民事损害赔偿也能实现抑制加害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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