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寄语:希望环境法规范真正成为每个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和环境维权强有力的武器。
从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算起,已经30多年了。在这30多年的过程中,我国的现代环境法已经从无到有,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一个法律部门。可以说,在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的进程中,环境法是发展最快的法律部门之一,也可以说是辉煌的30年。这种迅速发展,一方面是我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问题的迫切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整个国家法治推进的必然结果。
我国环境法的成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呈现出来:
一是污染防治的立法涵盖方方面面。在我国,除了《环境保护法》这部比较综合性的法律外,目前已经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其他在污染防治方面较为重要的立法还有针对化学品安全、农药使用、电磁辐射等控制和管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环境标准。上述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分别适用于恶臭、振动、土壤污染、地面沉降、有害物质控制等领域。
二是资源保护的立法得到全面发展。自然资源法在陆一直被视为是经济法学的范畴,但这并不妨碍在自然资源立法中保有许多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在我国的进一步传播和影响的扩大,自然资源立法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侧重于资源可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的内容。目前,我国已制定有《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煤炭法》《海岛保护法》等自然资源法律,基本涵盖了森林、草原、矿产资源、土地、水、海域等主要自然资源。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直至21世纪初期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修订热潮中,这些资源立法大多进行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就是更加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恢复原状,这样就使得自然资源法在性质上具有了环境法的特征,自然资源法律中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就成为环境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三是生态保护的立法正趋于健全。一般认为,生态保护立法所确立的保护对象,应当包括自然区域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因此,我国生态保护法律也主要包括自然区域的法律保护和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方面,主要内容涉及到地域环境保护(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河流湖泊、自然文化遗迹以及景观舒适度保护等)和野生生物保护。这方面的立法自20世纪90年代得到迅速发展,陆续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两个实施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是特别方面立法得到加强。除了从环境要素的分类方面的立法得到发展外,也有一些根据特别方面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既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他们不同于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也不同于对某一环境要素进行保护的法律。这些立法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等。这些立法既不是单纯的污染防治,也不是专门的资源保护,而是只就某一方面的环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五是相关立法得到“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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