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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索赔难 渤海溢油事故倒逼海洋环保变法

发布时间:2011年7月21日 来源:科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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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家沂对此做了进一步阐释。她说,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有可以提起索赔的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相应的法理和保障性条款。如何界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损害”的区别,给司法部门带来了难题。


    “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件,不可回避的就是两个问题,一个是什么是海洋生态损害,另一个是责任人到底损害了什么。”刘家沂说,“塔斯曼海”轮海洋生态损害案一审中,当时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提出的8项索赔费用共计9800多万元,但天津海事法院仅仅只认定了2项,另外6项的索赔都没有认定。虽然在一审中,原告天津市海洋局胜诉,但仅获得了995.81万元的赔偿。相同的,国家海洋局若对蓬莱19-3事故责任人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也将会面临同样的问题。


    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但量化这个整治和修复的费用是一大难题,也就是说原告如何证明该损失是源于这一次的污染。


    “国际上的长期索赔实践表明,对自然资源的损失评估不能建立在抽象的理论模型上。”刘家沂说,虽然国家海洋局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作为一种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目前还存在争议。她表示,在蓬莱19-3的索赔问题上,被告能否认同损失的计算标准,要看管辖法院对哪些证据予以采用。


    完善技术标准 重新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


    通报会上,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副司长王斌表示,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溢油生态损害的索赔技术标准,以适应新的海上石油快速发展的开发形势。


    在今年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环保局局长张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当前我国海洋生态环境面临的压力不断增加,破坏生态事件时有发生,在重视“陆上环保”的同时也要重视“海上环保”,他说,近年来浙江、山东、广东等地在海洋生态损害补偿赔偿领域作出了积极探索,可将相关成熟机制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


    这番发言的背景是,最近两年,地方出现了一些政府部门立规矩收罚款的现象,个别省的海洋与渔业部门还出台了一些暂行办法,这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以地方性法规的名义收取上亿元的海洋生态赔偿或补偿金。但刘家沂认为,这些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她认为当务之急是重新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


    刘家沂说,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99年修订,当时迅速升温的各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纷纷上马,海洋环境安全问题开始呈现,再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不仅仅只是油污破坏海洋生态的需要,像围海、填海工程,海水淡化工程,同样存在伴随开发力度加大危及和破坏海洋生态的问题。


    她说,我国现有海洋产业门类12个,尚没有一部规范海洋开发与利用的法律,因此各海洋产业在发展的同时都会遇到产业发展模式是否有利于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瓶颈。


    以海水淡化为例,“十二五”期间,我国将大力推动海水淡化产业的发展,鼓励使用海水替代淡水,解决水资源短缺问题。但大规模海水淡化所排出的浓盐水,将对海洋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甚至导致生物群落发生改变,因此必须对海水淡化工程的布局和浓盐水排放予以制约和规范。


    事实上,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原因很多,包括自然变化和人类活动,其中人类活动又是多种多样。她说,如果油污损害也立法、海水淡化损害也立法,不能解决实质问题。再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应该不重主观重结果,不分行为分后果,才能化繁为简。同时,实施细则和地方性法规的跟进,这才能有法可依,立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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